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2019-06-12

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全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许可执业的律师和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规范、公正、公开、高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保障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消极拖延,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不得以行业处分代替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业处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需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查处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律师协会配合下,推动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信息化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惩戒工作数据库,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及查处情况纳入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良执业信息、失信惩戒信息披露和查询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违法行为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掌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情况通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条 律师在原执业机构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协助。违法行为延续到现执业机构的,由现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查实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其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移送全部调查卷宗和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可以书面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原则上应先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四条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章  投诉与受理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函件、电话、来访等方式表达诉求。投诉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待投诉、举报应当态度友好热情耐心,言行举止规范平和得当,严禁生冷粗暴蛮横。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接待场所,配备相对固定、受过专业训练的接待人员以及录音录像等取证设备。

    第十八条 投诉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证据材料;

(四)与律师执业有关或者属于其他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在本机关管辖范围内。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民事争议;

(二)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已经处理结案,当事人无法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

(三)作为信访事件处理,已经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又向该受理部门的上级机关再次投诉的;

(五)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行为无关,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

(六)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于收到投诉后的五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匿名投诉以及投诉人未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四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受理投诉等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线索经初步查核涉嫌违法的,应当予以立案,进入调查程序。立案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敏感、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同级律师协会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初查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将立案或其他处理意见向移交案件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节  调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立案后,应当迅速开展调查,按照法定或者上级规定时限完成查办案件各环节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进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关人员参加的调查组或者调查委员会。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在调查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律师事务所现场检查;

(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调阅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询问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要求限期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制作调查笔录。询问前要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笔录有修改的,当事人应在修改处捺印。

调查取证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对象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调查对象是律师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协助调查。 

第三十条 经调查取得的物证、书证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并由提供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装订成卷,并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调查人和调查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建议和依据等。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保密责任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和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义务和工作纪律。

第五章  处理与决定

第一节  处  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被调查对象不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嫌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三)被调查对象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和程序实施处罚。

(四)被调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调解或者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五)案件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在调解的同时,可以建议投诉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六)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对应予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提出不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或者书面撤回投诉,且被投诉人已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八)被调查对象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调查事实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处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案情特别复杂,在延长期内仍无法办结的案件,可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调查处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督办、交办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受理、立案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被调查律师、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罚决定应当进行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评估,启动相关工作机制,同步部署依法处置、舆论引导与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由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三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向律师、律师事务所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充分听取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给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出席。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应当在宣告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在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行政处罚由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扣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还。

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扣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按照有关规定发还。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不得办理申请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所属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副本上。同时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五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指导、监督,开展专项检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不及时、处理不当的,应当督办、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经过指导、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存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风险,对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已办结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及时归档保管。案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保管。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司法机关等部门建立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信息通报、沟通协调机制和联动查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案件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开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总结案件查处经验教训,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工作水平。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不作为、乱作为、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