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守成与创新

2022-09-21 袁春卉

合同是当事人行使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是合同双方主体对未来财产归属与流转的提前性规定。合同制度以风险负担和风险自负为原则,但合同的滞后性和僵化性让其有时无法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民法世界,合同变更和解除制度是填补上述原则、实现公平的必要手段,对合同制度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民法典》延续了我国原有法律中合同解除制度的司法传统,更做出了诸多制度创新发展。

一、增设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1.合同法时代合同解除种类的不足:

《合同法》时代对于合同解除的分类,大体可划作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三种解除方式均规定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之中;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委托合同等有名合同的合同主体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谓之任意解除权。

这一立法体例并不周延,导致了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存在困境。一方面,该立法体例并不能让合同通则周延地适用于全部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上述中规定的三种解除方式中并未规定任意解除权,导致任意解除权在我国立法上定位不明。从而产生了任意解除权,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的争议。另一方面,《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上述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纵观《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继续性合同占有更大比例。但其中仅有不定期租赁、运输等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对保管、仓储、行纪、居间等合同中,却未规定任意解除权或未赋予一方主体任意解除权。这让部分继续性合同缺乏了任意解除的法律依据,使得该部分合同的解除无法被立法所解释。

2.《民法典》增设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在合同通则中增加了合同解除的法定种类,在合同编第563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该规定实际上增设了合同解除的法定类型,增加了服务类合同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函射范围。《民法典》规定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于此前《合同法》规定,做出了较大变化。

第一,《民法典》规定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各方当事人解除权限。此前,对于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仅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权。但是,《民法典》施行后,不定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能够行使任意解除权。

第二,《民法典》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是对不定期持续性合同做出的赋权性规定,并非适用于全部持续性合同。持续性合同可以划分为不定期持续性合同与定期持续性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第三,从立法意旨上看,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和服务类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存在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意在授予合同双方离开合同的自由,防止合同过度僵化。故而不定期合同的一方主体在适用合同解除权后,并不发生违约责任。而服务类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则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由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二、厘清了合同解除的程序性规定:

1.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期限: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原则上适用除斥期间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仅作出了模糊化处理,仅由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须在3个月内解除,城镇房屋租赁合同须在六个月内进行解除。一方面,合同解除权期限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命题出现了不同认识,产生了三个月、六个月说、一年说、诉讼时效等长说和法官自由心证说等多种观点。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各地裁判思路并不统一。另一方面,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行使催告权,能否起算解除权期间。《民法典》敏锐地回应了这一司法实践问题,吸纳了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这一规定解除了《合同法》时代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争论,统一了裁判思路。

2.完善了合同解除方式的规定:

合同法实质上仅规定了通知解除一种合同解除方式,而法院并不具有判令合同解除的职权。但是,实务中并非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在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前就向对方发送了解除通知,《合同法》无法回应此类案件中对于诉请公权机构“判令”解除合同的需求。实务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只要具有合同解除权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这种观点却忽视了合同相对人的异议权;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未经催告,无权解除合同,甚至无权诉请解除,这一观点又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解除权享有一方主体的权利,让合同解除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制度价值。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两种合同解除的方式,即通知解除和诉请解除。前者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后者在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生效。同时,《民法典》明确了通知解除可以在通知中载明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合同可以自动解除,而无需另行发送新的解除通知。

《民法典》的这一合同解除方式具有诸多特色。第一,《民法典》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默示解除合同的权利,减少了合同解除的程序步骤,还赋予了对方当事人宽限期。第二,平衡了合同自动解除模式与合同诉请解除模式的利弊,兼顾了合同效率与交易安全。

三、完善合同解除的效力:

1.《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效果的守成:

第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所产生的第一个争议就是合同解除后,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主要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合同解除规定在合同终止项下,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法定情由,直接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对此,《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对合同重要权利、义务条款的影响规则,即合同解除后原则上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部分该当回归到合同尚未签订的原始状态。《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权利义务条款的规定,规定了一般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延续了《合同法》时代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则性规定。

第二,保留了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条款的适用规定。合同解除是引起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清理条款如果因合同解除丧失效力就失去了约定清理条款的价值。《民法典》对此做出了延续性规定,合同解除并不会导致合同清洁条款的失效。

2.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创新:

但从两步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则性规定来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回复至双方并未签署的状态。但是,这一规定并未考虑到合同守约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谋利目的,忽视了合同守约方的时间成本与机会成本。

在《合同法》时代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即便合同解除,合同的机会成本利益仍然受到尊重与保护,故此司法实践普遍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但这一司法观点并未得到《合同法》的立法支持。《民法典》对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扬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法定责任和意定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仅适用于意定责任,还极大地解决了《合同法》时代对于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适用规定的欠缺。让缺乏违约责任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有了法律基础。

第二,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合同解除直接导致了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担保条款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则将使担保条款的目的落空。故而,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不导致担保责任的失效。当然,如果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排除担保责任的适用,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该项意思自治,让担保条款失效。

《民法典》在保持《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精神脉络和立法趋向的基础上,回应了《合同法》时代对于任意解除权、程序性规定和合同解除效力的实践困境。

  

民法典对于合同法合同解除制度的创新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法典》规定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于此前《合同法》规定,做出了较大变化。第二,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期限。第三,民法典对合同清理条款做出了延续性规定,合同解除并不会导致合同清洁条款的失效。回应了《合同法》时代长期以来认为即便合同解除,合同的机会成本利益仍然受到尊重与保护的司法实践观点。

 

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袁春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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