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律师协会
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规则(试行)
(2025年3月28日第八届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实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细则》(以下简称《省律协处分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和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属各市地律师协会对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省律师协会和市地律师协会设立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查委员会),负责对《省律协处分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委员应当至少具有五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历或者其他法律职业工作经历。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同级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委员。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调查委员会委员。
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或者专家学者作为兼职委员。
第三条 调查委员会设主任、秘书长各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负责主持调查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及秘书长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二章 管辖与办案时限
第四条 省、市地两级调查委员会依照《省律协处分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投诉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指定各律师协会调查应当由省内其他律师协会管辖的投诉案件。
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投诉案件,市地律师协会可以报请省律师协会提级调查或者指定其他市地律师协会调查:
(一)全国律师协会、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各种途径予以关注的;
(二)被媒体关注,已经或者可能形成舆情的;
(三)被投诉会员曾经获得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全国律师行业党委表彰奖励的;
(四)被投诉的个人会员是省级及以上“两代表一委员”,或者是市地以上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市地以上律师行业党组织成员的;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情形。
第六条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时限,不得超过四个月,自调查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的第二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主管副会长批准。还需要延长的,市地律师协会应当报请省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批准;省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调查的案件,应当报请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调查时限包括补充调查的时限。
调查时限的其他事项,依照《省律协处分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查程序
第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严格依照《省律协处分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和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供会员违法违规线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的投诉,调查委员会应当依职权进行立案和调查。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投诉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成员的人数应当是不少于三人的单数,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人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可以由调查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第九条 调查人员的回避,依照《省律协处分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调查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主管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调查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严格保密。
调查委员会成员违反保密规定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停止执行职务,待报请理事会审议后予以除名: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二)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任务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停职的情形。
调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停职,由主管副会长决定;委员的停职,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停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给被停职的调查委员会成员,自送达完成的当时生效。
主管副会长应当在停职决定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递交除名建议。在理事会未作出除名决定之前,被停职的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向理事会提出申辩。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按照调查委员会的要求提交业务档案等查明被投诉事实所需的全部材料,积极配合调查。调查委员会要求就投诉事项作出申辩的,被调查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形式进行申辩。
被调查会员拒绝回答询问、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形式进行申辩或者以其他形式逃避、妨碍、阻挠调查的,视为《省律协处分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服从行业管理的行为”,依照该条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调查期间,司法行政机关就投诉案件的相同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调查委员会应当终止调查,并将案件移交惩戒委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调查委员会主任报请主管副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中止调查的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
第四章 调查终结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违规性质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合规。
调查终结,调查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
(三)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调查经过;
(五)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等情节;
(六)调查结论和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据;
(七)处理建议;
(八)调查组成员签名;
(九)报告完成的日期。
调查组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专门载明。
被调查会员自愿承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录在案,在处理建议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由调查组组长提交调查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后提交调查委员会主任审批后签发。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终结报告移交本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
调查终结报告经审批未通过的,由原调查组补充调查,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核、审批。
前款规定的补充调查的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委员会确认投诉事项属于《省律协处分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依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撤销案件决定书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主管副会长签发。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调查结果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书面要求调查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补充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调查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撤销案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省律协处分细则》第五章第六节的规定申请复核一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人递交的投诉复核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调查复核组进行复核。
复核应当在调查复核组组成后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报请主管副会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地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依据本规则制订实施细则的不得与本规则相抵触,施行前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调查终结的案件,仍然由原来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本规则施行后,省律师协会和市地律师协会在对会员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应当以本规则和《省律协处分细则》为依据。
《省律协处分细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