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9-03-06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9年7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6年12月2日黑龙江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8月25日第七届黑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全省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提供行业服务,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条  本会中文名称:黑龙江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Heilongjia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HLA)。

本会会址设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黑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司法厅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指导市地律师协会工作。

第七条  本会代表本省会员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章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规范化建设,监督律师事务所落实直接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检查、监督和考核;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

(六)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理论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九)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一)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十二)调处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三)积极宣传律师工作,编辑出版律师刊物;

(十四)制定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检查、指导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十六)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七)黑龙江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九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在黑龙江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依法取得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工作证书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接受管理。

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进行律师宣誓。律师宣誓按照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和要求;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监督、指导、考核和管理;

(四)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和开展的各项活动;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五)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监督、教育本所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七)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九)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按规定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十)加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

(十一)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跨省变更执业机构的。

(二)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律师执业证书已注销的。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被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已注销的;

(三)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涉及我省律师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出现重大事项,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经常务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理事会决定,可召开临时会议。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八条  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大会主席团的组成,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的组成从下列人员中提出,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一)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二)本会监事长;

(三)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或常务理事的本会律师代表;

(四)部分律师代表;

(五)受邀的部分省级、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第十九条  主席团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最高权力机构,主持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候选人选。

主席团确定一名或若干名执行主席负责主持具体会议。

第二十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四年。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市地律师协会从在本省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坚定政治立场、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具体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本会会长和各市地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参加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由本会理事会罢免其代表资格及在本会担任的一切职务。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每届任期四年,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会议,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四)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五)制定、修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

(六)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七)补选或者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八)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代表和理事候选人; 

(九)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一)讨论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决定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十二)决定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推选办法;

(十三)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理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理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以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研究决定,建议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理事。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因工作变动不宜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在工作变动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理事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由理事会研究决定,建议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理事。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常设机构,每届任期四年,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工作;

(二)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议、批准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审议、批准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业务指引;

(五)审议、批准财务管理相关制度;

(六)审议、批准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规则;

(七)审议、批准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工作规则,听取其工作汇报,对其进行管理考核,并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八)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九)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审议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若干名,名誉会长任期一届;

(十二)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理事中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理事会研究决定罢免其常务理事职务。

第七章  会长、副会长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6至10名,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常务理事中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五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代表理事会向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负责分管工作。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三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应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本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提请常务理事会审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主任人选和工作规则,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

(四)组织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起草并提请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业务指引;

(五)提请理事会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六)提请理事会审议年度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八)研究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九)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7至11名监事组成,每届任期四年,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执行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情况;

(五)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六)选举、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罢免或者更换监事;

(七)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特别会议。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长每年向监事会提交书面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作出决定、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重大问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第四十一条  监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律师执业满五年以上、无不良纪录的执业律师代表中提名,经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任期与监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2名,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监事中提名,经监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与监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二)自主决定列席或派员列席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执行情况;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常务副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常务副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四十五条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七)完成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关系。

常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秘书处全面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开展分管工作。

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列席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行业发展需要,有权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研究指导律师业务发展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聘任程序、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向常务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一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会员予以惩戒。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调解解决纠纷后,律师协会可视情节决定是否给予惩戒。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会员的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十二章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向本会缴纳会费。本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五十七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及会员不得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理事会可以决定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律师协会及其会员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缴。

第五十八条  本会的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和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二)本会驻会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律师协会各项业务活动及各项会议费用支出;

(四)教育培训费用支出;

(五)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各项费用支出;

(六)开展国际、国内交流活动费用支出;

(七)开展律师宣传活动费用支出;

(八)举办律师文体活动费用支出;  

(九)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活动费用支出;

(十)维权工作、奖惩工作费用支出;

(十一)对特困、患重症的执业律师给予救助的费用支出;

(十二)办理律师团体职业保险及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费用支出;

(十三)办理律师团体体检费用支出;

(十四)扶持本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工作发展费用支出;

(十五)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本省律师行业发展的项目费用支出;

(十六)经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会议决定的其他必要费用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章程的修改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章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章程规定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的;

(三)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四)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的。

第六十三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通过后,提交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经黑龙江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报黑龙江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