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量刑之辩的实务探讨

2020-05-14 文/李璠

辩护律师心中应秉持着一个信念,那就是你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这不是一句空泛的口号,是法律人的价值观。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生命和自由一样珍贵,量刑结果是其最为关心的问题。即便很多检察机关已经不在起诉时出具量刑意见,辩护律师仍应在针对案情发表无罪或罪轻的法律意见的同时,着重在量刑方面争取检察机关出具较低的量刑建议。同时,在量刑上取得良好沟通,也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做到这一点,需要辩护律师胆大心细,精准掌握量刑计算的标准和步骤,探究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以此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本文将结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刑事犯罪量刑辩护意见的提出从实务角度进行总结和探讨。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从这一规定上看,量刑包括四步: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调节→宣告刑。正文将针对每一个步骤逐一进行分析。

一、量刑起点之辩

    《实施细则》为量刑起点规定了一个区间范围,由法官从中选择适用,相对来说,对量刑起点发表辩护意见这一环节可操作性更强。有些罪名中,这个区间的跨度还相当大。比如,故意伤害犯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的幅度长达3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从中选择合适的量刑起点,具有重大的意义。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当尽量说服法官选择《实施细则》确定量刑起点幅度的底线作为量刑起点,从而占取有利位置,与控方展开进一步辩论。

二、基准刑之辩

    在量刑起点确定之后,根据犯罪客观方面的几个要素来考虑,适当增加刑罚量,形成基准刑。影响基准刑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1、犯罪数额。在盗窃、诈骗、职务侵占、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侵犯财产类型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影响基准刑的最为重要最容易量化的要素。《实施细则》针对这些犯罪,基本上都明确规定,每增加一定的数额,则增加一定的刑期。比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在1500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巨大的,在5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3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犯罪数额特此巨大的,在35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对于毒品犯罪来说,毒品的数量和犯罪数额类似,一样决定着基准刑。

    2、犯罪后果。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妨害公务、聚众斗殴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犯罪后果(人身损害后果)是影响基准刑的核心要素。《实施细则》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6个月拘役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2个月以下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其他量刑幅度在此不再一一列举,详见《实施细则》。

    3、犯罪次数、受害人数。在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等案件中,犯罪次数、受害人数能够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成为影响基准刑的要素。《实施细则》规定,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针对以上三方面内容,我们结合办案经验需要强调以下两点:

    1、要扣除作为量刑起点基础的事实。例如,盗窃数额较大的,要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入罪起点的数额。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要扣除一个轻伤之后,计算基准刑。

2、故意伤害罪在根据被害人人数增加刑罚量时选择其中最重的伤情考量,不累加计算多处伤情。盗窃罪已经依照“特殊情况数额标准减半原则”评价的定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不应再另行增加刑罚量。

三、量刑情节调节之辩

从一般情节和特殊情节的角度来看,一般情节指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情节,本文不再赘述;在特殊情节问题上,各省法院都做出了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比如《实施细则》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减少基准刑情节(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这些情节专属于交通肇事罪。

从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的角度来看,在个罪中,会有一些特殊的从严从宽情节(比如非法拘禁罪,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O%以下)。作为辩护人,要充分掌握好从宽情节,说服法官,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

在量刑情节方面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不同情况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有所不同,对量刑的影响也应有所区别。同样是自首,需要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层次最高(20%-40%);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次之(10%-30%);其他情节以此类推。

    2、《实施细则》对于有些情节的调节比例,根据罪行轻重程度作了区分。例如《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款,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调节步骤之辩

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如果是单一情节,比较容易操作,直接做乘法即可。比如,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只有一个自首情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轻基准刑的30%,则用36个月乘以70%,调节结果即为25.2个月。但具体案件并非均是如此,一个被告人往往同时具备多个情节,有从重的,有从宽的,因此,《实施细则》采用了复合计算法,针对《实施细则》第一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计算方法总结如下:

    其一,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举例说明,如同时存在一个增加30%的情节,一个减轻15%的情节,一个减轻10%的情节,则累加为增加5%。最后,用增加5%来调节基准刑。

其二,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这12种量刑情节,均属于犯罪事实本身的情节,与累犯、自首等事前、事后情节有所区别,所以进行了特殊规定,先用这12种情节进行调节形成了相应结果,再适用其他情节对该结果进行调节。如果一个被告人只有一个此种情节,再加一个其他情节,则计算方法为连乘法。举例说明,如一被告人基准刑为60个月,具有未遂情节减20%,从犯情节减30%,具有累犯情节加35%,具有自首情节减25%,则计算方法为:60×(1-20%-30%)×(1+35%-25%)=33个月。

其三,对数罪进行量刑的问题上,采用先个罪量刑再合并计算的方式。我省对数罪并罚的限度、合并刑的规定详见《实施细则》第二条第3款第4项,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5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1年;总和刑期满5年不满10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2年;总和刑期满10年不满15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3年;总和刑期满15年不满20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4年;总和刑期在20年以上不满35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以上分析是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理解与适用,辩护律师应在辩护工作中将《实施细则》做精细化适用,从量刑情节、量刑步骤、刑罚宣告这三方面着手,利用缜密的思维和严谨的逻辑争取最佳的辩护效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